第二十二条
有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长三角区域毗邻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一体化协同发展,建立全方位、多层次、常态化的交流协作机制,在优惠政策、补贴机制、场站规划、服务规范等方面统筹考虑,扩大受益覆盖面,优化公共汽车客运服务。
长三角区域毗邻城市之间需要开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毗邻城市有关部门协商,并确定线路方案、开行方式、票制票价、支付方式、监管分工。
经营者申请开通毗邻城市之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应当向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与毗邻城市有关部门协商后决定。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