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规范和要求,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侵占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大型活动等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由实施单位与有关产权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签订恢复、补建或者补偿协议。

禁止毁坏、污损、覆盖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