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涉及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未按照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实施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交付使用建设项目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交付使用。无法同步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过渡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解决居民出行问题。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