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二条有效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以及规模居住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学校、医院、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公共交通规划以及配套建设规范配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制定。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