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组织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统筹部署、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研究、决定相关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辖区内的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