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热用户申请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的,以一个供热期为时间单位。在停止用热期间,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交纳基本热费,具体标准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制定。

供热企业办理停止或者恢复用热手续以及施工处理时,不得向热用户收取施工材料费和人工费等费用。

地方法规 ·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