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法治建设内容,将社区矫正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医疗保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