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犬只禁入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止携犬进入标识,对携犬人进行劝阻;携犬人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