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身份识别信息、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