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超过时限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一)转让、迁出犬只的;

(二)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不再饲养的;

(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犬只被依法没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