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章 养犬登记第十四条有效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受理。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在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五日内将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人饲养、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遗弃犬只、被没收犬只或者三年内因养犬违法行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予登记。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