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水利工程确需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技术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得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水利工程部分功能或者基本功能丧失,确需降低等级使用或者报废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鉴定,报经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应当报废并拆除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组织拆除。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