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受理审定、登记、认定的;

(三)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自主权的;

(四)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擅自公开或者泄露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