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的;

(二)对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