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核通过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意见建设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