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通航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消除安全隐患。

通航建筑物经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论证,认定不再具备航运价值的,由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运行单位采取封堵、停用、报废拆除等处理措施。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