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保障船舶及时、有序通行。

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应当报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查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时,应当统筹协调同一航道上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及养护停航安排,减小对通航的影响。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查同意的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不得擅自变更。批准后的运行方案不能适应船舶通行需要的,运行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并重新报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