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第三章 养护与保护第二十四条有效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开展航道疏浚清淤、已有的航道设施运行维护改造等必要活动。通航河流因设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无法实施航道养护保障航道通航安全的,航道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处理,并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