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航道建设、养护产生的疏浚砂(含土、卵石等),除项目自用外,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利用、统一处置,不得由企业或者个人自行销售。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