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等设施,采取必要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承担相应建设费用。当设置的航标达到使用寿命时,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负责更新设置,并承担相应费用。

除桥区水上航标外,桥涵标、桥柱灯等航标设施由桥梁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维护。

从事采砂、打捞、钻探等水上作业影响航道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设置、维护专用航标,并承担相应费用。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