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压缩地下水开采量,逐步达到采补平衡;对地下水禁采区,在规定的期限内禁止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原有的取水工程应当制定关停方案和水源替代方案。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