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其管辖的河流、湖泊拟定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功能区划应当划定水源保护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旅游用水区、生态用水区等。

水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划定水功能区界线、设置标志。

开发利用水资源、水域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