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
(二)投诉事项或者其处理结果进入行政复议、诉讼程序;
(三)对办案机关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
(四)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五)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以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操作规范的规定有异议;
(六)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投诉处理答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