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二)擅自在登记的执业场所以外开展受理、代办等活动;
(三)以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虚假宣传、虚假承诺以及诋毁其他同业机构和人员等方式招揽司法鉴定业务;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五)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
(六)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七)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八)将司法鉴定业务转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实施;
(九)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十)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
(十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