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在气瓶充装、瓶装燃气经营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三)向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违规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或者其他危险化学品;
(五)向未设置电子标签的气瓶充装燃气;
(六)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将充装后的气瓶交由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八)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气瓶;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