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履行草原保护、建设和按照转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经发包方同意,原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草原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家庭或联户,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发包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