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草原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是草原保护和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草原保护、建设纳入林(草)长制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草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