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使用草原不足三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由市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三)使用草原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高污染、高耗水的规模化非草食性牲畜养殖项目占用基本草原。

从事规模化养殖畜禽修建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应当办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审核手续。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