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草原条例/第四章 建设修复第三十一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用于草原生态修复、草原建设、草种生产、人工种草等专项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