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药材、林木等的;
(二)在天然草原上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的;
(三)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
(四)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进行非草原保护和草原畜牧业建设的;
(五)毁坏围栏、草原保护标志、灌溉、防火、防灾等草原建设设施的;
(六)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取土、采砂、采石的;
(七)在天然草原上剥取草皮、挖取草炭的;
(八)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的;
(九)在草原上排放污水、非草食性牲畜粪便的;
(十)在禁牧草原上放牧牲畜的;
(十一)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的;
(十二)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