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基本草原划定的具体工作,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

(一)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二)重要放牧场、割草地,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三)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四)中央财政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的种草改良地块;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对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除国防建设、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民生公益项目建设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