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保障负总责,统筹基础建设及更新改造的资金安排。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对县级人民政府农村供水工作提供财政支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负具体责任,并将维修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通过村规民约倡导村民节约用水、履行水费缴纳义务,规范用水行为。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