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周边污染防治工作,防止污染水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水源地安全。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