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供水条例/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第十七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周边污染防治工作,防止污染水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水源地安全。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27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