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市和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联合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企业联合标准的技术要求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的,由市或者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企业联合标准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编号的,由市或者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执行企业联合标准的企业或者组织未依法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市或者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利用企业联合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