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集中交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办。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的具体工作;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对自治区本级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对自治区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负责办理。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