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召回畜禽产品而未召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