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应当检查待宰畜禽健康状况,回收进入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待宰畜禽附有的动物检疫证明,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回收的动物检疫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应当在屠宰过程中开展同步检疫、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协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实施检疫。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