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歇业、停业预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歇业、停业超过一百八十日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拟重新开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定点屠宰厂(点)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