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地方法规 ·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