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
(二)保护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安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四)保持整洁美观;
(五)按照相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并确保消防防灾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六)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修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地方法规 ·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