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城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四)历史文化风貌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五)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国有历史建筑可以约定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六)市、县级人民政府为保护对象设立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七)保护对象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应当承担的保护责任。
地方法规 ·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