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尚未纳入保护名录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自确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由相关部门向所有权人、使用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告知其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

自预先保护通知送达之日起满一年,预先保护对象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在预先保护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迁移、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地方法规 ·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