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将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

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应当及时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其纳入市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权属、位置、类型、保护等级、历史沿革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地方法规 ·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