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考核不合格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经教育仍无明显改变,或者连续两个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严重违反公安机关管理制度的;

(五)利用辅警身份或者工作便利从事非法活动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泄露警务工作秘密的;

(七)受到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处罚或者有吸毒行为,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由公安机关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