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域、内河通航水域及其沿岸地带,利用船舶或者其他按照船舶管理的水上移动、漂浮设施或者装置,实施走私或者收购、运输、存储、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
在海域、内河通航水域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自动识别、航行数据记录、远程识别和跟踪、通信等装置,在航行中开启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封、拆解、初始化、再设置航行数据记录装置或者读取其记录的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