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取得海砂开采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和要求开采海砂,做好海砂开采、运输、销售台账记录,如实填写海砂开采日志、开采量以及运输、销售情况,在销售海砂时应当向运砂船舶、车辆提供海砂来源证明。
销售海砂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等企业应当做好海砂采购、运输、销售、使用台账记录,及时、完整、准确记录每批(船、车)次的海砂来源和去向情况,在向开采海砂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海砂时,应当主动索要海砂来源证明,不得销售、使用无海砂来源证明的海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海砂来源证明。
地方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