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处非法开采海砂的规定第十二条有效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擅自处置自用仍有剩余的海砂的,由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0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