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本市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明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对单位和个人移送的以及其他需要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进行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及收容救护场所信息,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以及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并加强规范和指导。
收容救护工作涉及跨区或者需要其他区予以协助的,相关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协商、积极配合;必要时,可以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统筹协调。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或者死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