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可以没收利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