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设隔离防护设施,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加强巡护以及发放宣传手册、组织防护培训等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凡因自卫而击伤、击毙野生动物的,应当及时报所在地的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所获野生动物应当依法处置。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调查核实评估,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